遺囑繼承問題常常引發家庭矛盾,尤其是既有遺囑又涉及法定繼承時,到底以哪項為準?撫恤金及喪葬費是否屬于遺產范圍?日前,湖南省岳陽市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生效的遺囑繼承糾紛案件,判決羅某某名下銀行賬戶內社會保險一次性待遇44610.48歸原告羅某所有,9969.86元歸被告蘇某某所有。駁回原告羅某其他訴訟請求。
羅某某(已故)與羅某系父女關系,羅某某自2010年左右與蘇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共同居住直至2024年11月去世。羅某某過世前,以打印與自書相結合的填空式方式立下遺囑:生前留下的現金70%歸與蘇某某所有,30%歸原告羅某所有,死后喪葬費用、工資補貼等全部歸被告蘇某某所有。原告羅某認為遺囑無效,故訴至屈原法院,要求重新分配遺產,其中存款12萬元,社會保險一次性待遇54580.34元(包含喪葬費8208元、撫恤金43789.68、個人賬戶2582.66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該份遺囑部分內容是打印,但涉及到繼承人的名字和繼承財產的關鍵詞均為手寫,被繼承人在遺囑上按騎縫指紋進行確認,其本質仍屬于自書遺囑,且有2名與遺囑無利害關系的親屬在場見證,可以認定該份遺囑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羅某某遺囑中寫明:身故后喪葬費用、工資補貼等全部歸蘇某某所有,在本案中,喪葬補助金,是屬于死者生前就職單位對其親屬處理喪葬事務的一種經濟幫助。一次性撫恤金,是在其死亡后,向其配偶、子女等直系親屬和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發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質補償性質的金錢給付。喪葬費、撫恤金不屬于死者生前的個人財產,故遺囑中關于后續喪葬費、撫恤金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部分內容無效。
另查明,在本案中,被告蘇某某非被繼承人羅某某的法定繼承人,故該份遺囑包含了被繼承人羅某某對被告蘇某某的遺贈,訴爭的財產應按照遺囑與遺贈的相關法律進行處理。羅某某生前遺囑針對個人財產12萬元的分配比例為蘇某某占70%,原告羅某占30%,故在羅某某葬禮結束后,按上述比例分配完畢,合法有效。
在被繼承人羅某某名下社會保險一次性待遇中,被告蘇某某可按照遺囑,分得政策發放的個人賬戶繼承額2582.66元。羅某某的喪事由蘇某某操辦,當事人均認可辦理喪事的禮金與開支持平,禮金部分來源于原告方的親友,部分來源于被告方的親友。考慮對喪事所付出的經濟和勞動以及喪事開支來源,法院酌情認定被告蘇某某得喪葬費補助90%即7387元。
羅某某與蘇某某未辦理結婚登記,蘇某某非羅某某的近親屬,也非羅某某生前法定被撫養人,不屬于撫恤金的發放對象,撫恤金應為原告羅某所有。故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律層面的遺囑形式標準:
本案事實的差異化分析:
原告羅某代理人的主張邏輯:可能以 “遺囑含打印內容,不符合自書遺囑‘全文手寫’要求,也未滿足打印遺囑‘每一頁簽名’要件” 為由,主張遺囑無效,進而要求按法定繼承重新分配財產;
被告蘇某某代理人的抗辯策略:會強調 “關鍵信息手寫 + 騎縫指紋確認 + 見證人在場”,證明遺囑體現被繼承人真實意愿,符合《民法典》第 1143 條 “遺囑有效的實質要件”(遺囑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主張遺囑整體有效,僅部分涉及非遺產內容無效。
法律層面的遺產范圍標準:
喪葬費:是單位對親屬處理喪葬事務的經濟幫助,具有 “專款專用” 屬性,不屬于死者生前個人財產;
撫恤金:是對死者配偶、子女等近親屬或被撫養人的精神安慰與物質補償,發放對象是 “特定親屬”,而非死者遺產;
個人賬戶繼承額:屬于死者生前繳納的社會保險個人賬戶余額,符合 “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應納入遺產范圍。
本案事實的差異化分析:
原告羅某代理人的主張邏輯:會援引《民法典》第 1122 條,主張喪葬費、撫恤金 “非死者生前個人財產”,遺囑中對該部分的分配內容無效,應按法定規則分配(如撫恤金歸近親屬羅某所有);
被告蘇某某代理人的抗辯策略:可能以 “遺囑明確約定喪葬費、工資補貼歸己” 為由,主張按遺囑執行,但需承認 “喪葬費、撫恤金非遺產” 的法律性質,轉而從 “實際操辦喪事付出” 角度,請求法院酌情分配喪葬費補助。
法律層面的遺贈規則:
本案事實的差異化分析:
原告羅某代理人的主張邏輯:可能以 “蘇某某非法定繼承人,遺囑中對其的財產分配屬于遺贈,若蘇某某未在 60 日內明確接受,視為放棄” 為由,主張 12 萬元中 70% 部分歸法定繼承;
被告蘇某某代理人的抗辯策略:會舉證證明 “蘇某某在羅某某去世后,已實際按遺囑參與喪事操辦、接收部分財產”,視為 “以行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同時強調遺囑中 “70% 歸蘇某某” 的內容明確,符合遺贈的法律要件,應合法有效。
核心證據清單:
否定遺囑效力的證據:遺囑原件(證明存在打印內容,未滿足自書遺囑 “全文手寫” 或打印遺囑 “每一頁簽名” 要件)、無利害關系證人證言(如證明遺囑手寫部分非羅某某親筆);
界定遺產范圍的證據:社會保險一次性待遇發放明細(證明喪葬費 8208 元、撫恤金 43789.68 元的性質)、羅某某生前工資流水(證明 12 萬元為個人合法財產,但需按法定繼承分配);
蘇某某非近親屬的證據:羅某某與蘇某某的居住證明(無結婚登記記錄)、社區出具的 “雙方非夫妻關系” 證明(證明蘇某某非撫恤金發放對象)。
法律論證框架:
核心證據清單:
證明遺囑有效的證據:遺囑原件(突出手寫關鍵信息、騎縫指紋)、2 名見證人的書面證言(經公證,證明遺囑是羅某某真實意思表示)、羅某某生前書寫習慣樣本(證明手寫部分為其親筆);
證明接受遺贈的證據:羅某某去世后蘇某某操辦喪事的支出憑證(如殯儀館費用發票)、接收 12 萬元中 70% 的銀行轉賬記錄(證明以行為接受遺贈);
主張喪葬費分配的證據:喪事操辦的勞務證明(如親友證言證明蘇某某全程負責)、喪事開支明細(證明經濟付出)、禮金來源記錄(證明雙方親友均有貢獻,但蘇某某承擔主要勞動)。
法律論證框架:
納入遺產的部分:12 萬元個人財產(死者生前所有)、社會保險個人賬戶繼承額 2582.66 元(死者生前繳納,死亡時遺留),按遺囑或遺贈規則分配,符合《民法典》第 1122 條;
排除遺產的部分:喪葬費(用于喪葬事務的經濟幫助)、撫恤金(對近親屬的補償),未按遺囑分配,而是按 “實際操辦”“發放對象” 規則處理,糾正了 “將死后費用視為遺產” 的認知誤區。
喪葬費:考慮蘇某某 “操辦喪事的經濟與勞動付出”,酌定其獲得 90%(7387 元),既未完全按遺囑(歸蘇某某),也未按法定繼承(歸羅某),而是按 “實際貢獻” 分配,符合公平原則;
撫恤金:明確 “蘇某某非近親屬及法定被撫養人,不屬于發放對象”,判決歸羅某所有,嚴格遵循撫恤金 “特定對象” 的法律屬性,避免擴大發放范圍。
形式合規是前提:
自書遺囑需全文手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避免 “打印 + 手寫” 的混合形式,若采用打印遺囑,需確保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并由 2 名以上無利害關系見證人在場;
明確遺產范圍,避免將 “喪葬費、撫恤金、保險賠償金(指定受益人)” 等非遺產內容寫入遺囑,防止部分內容無效。
意思表示需明確:
代理法定繼承人(如羅某):
核心是 “雙維度抗辯”:對遺囑效力,從 “形式瑕疵”(如打印內容未滿足法定要件)切入;對遺產范圍,嚴格區分 “生前財產與死后費用”,主張非遺產內容不按遺囑分配;
證據重點:遺囑形式瑕疵證據、非遺產性質的法律依據(如撫恤金發放政策)、自身法定繼承人身份證明。
代理受遺贈人(如蘇某某):
核心是 “雙重點證明”:證明遺囑真實有效(如手寫關鍵信息、見證人證言)、證明已接受遺贈(如實際接收財產、操辦相關事務的證據);
證據重點:遺囑原件及見證材料、接受遺贈的行為證據(如轉賬記錄、支出憑證)、實際付出的證明(如喪事操辦記錄)。
遺囑效力認定需 “實質優于形式”,重點審查意思表示真實性;
遺產范圍界定需嚴格依據《民法典》第 1122 條,排除死后發放的特定用途費用;
撫恤金、喪葬費分配需結合 “法律規定的發放對象” 與 “實際付出”,平衡親屬權益與實際貢獻者利益,避免機械適用遺囑或法定繼承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