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財產律師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獨流法庭依法審理一起涉老年人婚約彩禮糾紛案件。
古稀之年的牛某經某婚姻介紹所與孫某相識后,確立戀愛關系,牛某稱通過婚介所做工作,其答應給孫某25000元作為彩禮,其中包括現金1000元、價值9800元的鑲玉石24K金男士戒指一個、價值9000元的24K金男士戒指一個、價值5000元的18K金手鏈一條、價值5000元的男士玉金組合手鏈一條。
后牛某發現孫某患有身體疾病,認為孫某隱瞞身體健康情況騙取彩禮,遂要求與孫某分手并退還其給付的上述價值25000元的“彩禮”。孫某稱,其只收到了價值5000元的一條金手鏈,其余財物并未收到,況且兩人已經確立了戀愛關系并同居,彩禮系牛某自愿贈予,其自身的疾病已經治愈,不存在牛某所述的情形,故不同意返還。雙方協商無果,故訴至法院。
經審理,法院認為,牛某與孫某之間的交往系以結婚為目的,牛某給付孫某財物符合彩禮性質的贈予,故孫某應當返還牛某相應的財產。根據雙方交往的實際情況及雙方對贈予財產的證據情況,法院判決酌定孫某返還牛某價值5000元的18K金手鏈一條。
法律層面的彩禮認定標準:
本案事實的差異化分析:
牛某代理人的主張邏輯:需舉證證明 “財物給付與結婚目的直接關聯”,如提交婚介所證言(證明雙方以結婚為交往目標)、牛某與孫某的溝通記錄(提及 “彩禮用于籌備結婚”),主張 25000 元財物(含戒指、手鏈、現金)均為彩禮,因結婚目的未實現,應全額返還;
孫某代理人的抗辯策略:會強調 “部分財物未收到”,同時對已收到的 5000 元金手鏈主張 “屬于一般贈與”,如舉證雙方同居期間的日常消費記錄(證明財物是牛某為維系戀愛關系的自愿付出)、無書面彩禮約定的證據,否定 “以結婚為目的” 的核心要件。
牛某的舉證難點與突破方向:
孫某的抗辯證據與反駁邏輯:
法律依據的適用性分析:
實務中的裁判傾向:
核心證據清單:
婚姻目的證據:婚介所簽訂的服務協議(注明 “介紹結婚對象”)、牛某與孫某的聊天記錄(如 “討論結婚時間”“商量彩禮用途”)、婚介所工作人員的書面證言(經公證,證明雙方以結婚為交往目標);
財物給付證據:
已收到財物:5000 元 18K 金手鏈的購買發票(牛某付款,購買時間與雙方交往期重合)、孫某在同居期間佩戴該手鏈的照片或視頻;
爭議財物:其他戒指的購買憑證(如珠寶店發票)、現金 1000 元的取款記錄(取款時間與聲稱交付時間一致)、證人證言(如婚介所人員證明曾看到牛某將戒指交給孫某);
過錯證據:孫某的病歷資料(證明其在交往時患有疾病且未告知)、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該疾病可能影響婚姻生活)、牛某與孫某的溝通記錄(孫某未提及自身疾病的內容)。
法律論證框架:
核心證據清單:
否認彩禮性質的證據:雙方同居期間的日常消費記錄(如牛某支付房租、水電費,證明財物是戀愛期間的共同支出)、無書面彩禮協議的證據(證明無明確婚姻指向性約定)、孫某與他人的聊天記錄(提及 “與牛某僅為戀愛,未確定結婚”);
否認財物給付的證據:對牛某主張的戒指、現金,要求其提供交付憑證,若牛某無法提供,則主張 “未收到該部分財物”;對已收到的 5000 元金手鏈,提交購買時間與雙方交往初期重合的證據,主張 “屬于牛某自愿贈與的戀愛禮物”;
反駁隱瞞疾病的證據:醫院出具的康復證明(證明疾病已治愈,不影響婚姻)、孫某與婚介所的溝通記錄(證明曾告知婚介所自身健康情況,間接證明未隱瞞牛某)、牛某在交往期間已知曉孫某疾病的證據(如陪同就醫的記錄、提及疾病的聊天片段)。
法律論證框架:
彩禮性質的精準認定:
返還比例的合理裁量:
對 “隱瞞疾病” 的理性考量:
對老年人婚戀的風險防范建議:
事前防范:通過婚介所交往時,建議簽訂書面協議明確 “是否涉及彩禮”“彩禮數額與交付方式”,避免口頭約定;購買貴重財物作為彩禮時,保留完整的購買憑證、交付記錄(如讓對方出具收條、錄制交付視頻),現金給付需通過銀行轉賬并備注 “彩禮”;
事中應對:發現對方可能隱瞞重大疾病時,及時收集病歷資料、溝通記錄,明確自身是否仍愿意繼續以結婚為目的交往;若決定分手,盡早固定彩禮給付證據,避免因時間推移導致證據滅失;
事后維權:若產生彩禮糾紛,優先協商解決,協商無果時及時咨詢律師,梳理證據鏈,避免因證據不足導致權益受損。
對律師代理的策略指引:
代理彩禮給付方(如牛某):核心是 “雙證并舉”—— 既要證明 “財物屬于彩禮”(如婚姻目的證據),又要證明 “已實際交付”(如購買憑證、交付證據);對證據不足的部分,可通過間接證據形成證據鏈(如多個證人證言、交易習慣佐證),同時強調 “結婚目的未實現” 的客觀事實,爭取返還;
代理彩禮接收方(如孫某):重點從 “否定彩禮性質”“否認財物給付”“減輕返還責任” 三個維度抗辯 —— 對無證據證明的財物直接否認收到,對已收到的財物主張 “屬于一般贈與”,同時舉證雙方同居、共同消費等事實,請求法院降低返還比例或不予返還。
對司法裁判的參考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