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兒防老”作為中國社會延續千年的傳統理念,是贍養體系的重要基礎。但繼子女對繼父母的法定贍養義務是否必然存在?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審理這樣一起案件。2007年7月,連城縣居民鄒某與陳某登記再婚。鄒某與前妻育有女兒鄒某斌,陳某與前夫育有長女陳某慧、次女陳某鳳及兒子陳某龍(陳某鳳與陳某龍系雙胞胎)。再婚時,陳某慧年滿16周歲,已完成中專學業并參加工作;陳某鳳、陳某龍年僅11周歲。
陳某鳳隨母親到鄒某家共同生活半年后,返回生父住所,主要依靠與祖母拾荒維持生計,期間接受貧困生社會資助,完成初二學業后輟學打工。陳某龍則隨母親在鄒某家生活至中專畢業,此后應征入伍,服役四年。024年下半年,鄒某確診肛管惡性黑色素瘤,截至2025年4月3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20余萬元。因治療耗盡積蓄且喪失勞動能力,鄒某要求繼子女陳某龍、陳某慧、陳某鳳承擔其醫療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定:陳某慧在母親再婚時雖未成年,但已滿16周歲,且通過勞動實現經濟獨立,與鄒某未形成撫養關系;陳某鳳隨母親與鄒某共同生活僅半年,此后由貧困的祖母撫養,關鍵成長期未得到鄒某的生活照料與教育支持,雙方亦未建立有效撫養關系。故對鄒某要求陳某慧、陳某鳳承擔醫療費用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陳某龍在母親再婚時年僅11周歲,長期隨母親與鄒某共同生活,接受其撫養教育,依法形成擬制血親關系。現鄒某罹患重疾、陷入困境,具備贍養能力的陳某龍依法應履行贍養義務。
綜合考量共同生活期限、情感基礎、經濟狀況及鄒某親生女兒鄒某斌亦應承擔贍養責任等因素,法院酌定陳某龍承擔鄒某部分醫療費用。
一、律師對案件核心爭議焦點的預判與拆解
在案件代理階段,律師需精準識別影響裁判結果的關鍵爭議點,這是制定辯護策略的核心前提。結合本案事實,核心爭議焦點可歸納為以下三點:
(一)爭議焦點 1:“撫養教育關系” 的認定標準如何適用
這是本案最核心的爭議點,直接決定繼子女是否需承擔贍養義務。律師會從以下維度拆解法律適用邏輯:
法律規定的模糊性與實務填補:
《民法典》第 1072 條僅規定 “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 需承擔義務,但未明確 “撫養教育” 的具體標準。律師會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案例及地方司法指引(如福建省高院相關裁判紀要),明確實務中 “長期共同生活 + 穩定物質供給 + 持續教育支持” 的三合一認定標準,為后續證據組織奠定基礎。
三類繼子女的差異化分析:
對陳某慧:律師(無論是鄒某代理人還是陳某慧代理人)都會聚焦 “16 周歲 + 已工作” 這一關鍵事實 —— 根據《民法典》第 18 條,16 周歲以上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需他人撫養。鄒某代理人若主張撫養關系,需舉證證明陳某慧仍依賴其生活;陳某慧代理人則可通過工作證明、收入流水等證據,反駁 “需撫養” 的前提。
對陳某鳳:核心爭議在于 “半年共同生活是否構成撫養關系”。鄒某代理人可能主張 “已形成初步撫養關系”,但陳某鳳代理人會重點強調 “關鍵成長期(11-16 周歲)由祖母撫養”,通過祖母證言、貧困生資助記錄、生父支付撫養費的憑證等,證明鄒某未提供 “長期、穩定” 的撫養,從而否定義務成立。
對陳某龍:鄒某代理人可通過中專學費繳費記錄、共同居住的水電費單據、鄰居證言(證明日常照料)等,構建 “完整撫養教育鏈條”;陳某龍代理人若想減輕責任,需從 “經濟能力有限”“鄒某親生女兒應優先承擔” 等角度切入,而非否定撫養關系本身(因事實層面難以反駁長期共同生活的事實)。
(二)爭議焦點 2:贍養義務的承擔范圍與比例如何確定
即使認定陳某龍需承擔義務,律師仍需圍繞 “承擔多少” 展開辯論,這涉及公平原則的具體適用:
鄒某代理人的主張邏輯:
以 “醫療費用已耗盡積蓄 + 喪失勞動能力” 為核心,提交醫療費票據、勞動能力鑒定報告等,主張陳某龍作為受撫養的繼子女,應與親生女兒鄒某斌承擔同等比例的費用;同時強調 “陳某龍已成年且有穩定收入(服役后大概率有工作)”,具備贍養能力。
陳某龍代理人的抗辯策略:
一方面,通過提交自身收入證明、家庭開支記錄(如需贍養親生父親或撫養子女),證明 “經濟能力有限”,請求降低承擔比例;另一方面,援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 19 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主張應先與鄒某斌協商,而非直接由法院判決同等比例;此外,還可強調 “鄒某斌作為親生女兒,在法律上具有優先贍養義務”,陳某龍僅需承擔補充責任。
(三)爭議焦點 3:繼父母婚姻關系是否影響撫養關系效力
實踐中,繼子女常以 “繼父母已離婚” 為由拒絕贍養,本案雖未涉及,但律師會提前預判該潛在爭議(若鄒某與陳某已離婚),并明確法律適用: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 54 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因繼父母離婚而自然解除。即使鄒某與陳某離婚,只要陳某龍在未成年時接受過鄒某撫養,仍需承擔贍養義務。這一預判可幫助鄒某代理人提前準備 “離婚不影響義務” 的法律依據,避免對方突然提出該抗辯。
二、代理繼子女贍養糾紛律師代理不同主體的核心證據策略與法律論證
(一)代理鄒某(原告)的證據組織與論證邏輯
核心證據清單:
身份關系證據:鄒某與陳某的結婚證(證明再婚事實)、陳某慧、陳某鳳、陳某龍的戶籍信息(證明繼子女身份);
撫養關系證據:陳某龍的中專學費發票、共同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人為何某)、鄰居書面證言(注明 “長期看到鄒某接送陳某龍上下學”)、陳某龍未成年時的醫療繳費記錄(繳費人為鄒某);
需贍養的證據:醫院診斷證明(肛管惡性黑色素瘤)、醫療費票據(20 余萬元)、社區出具的 “無收入來源” 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鑒定書;
反駁證據:針對陳某慧的工作證明,可提交 “陳某慧 16 周歲時仍在接受中專教育” 的證據(如學籍檔案),主張其 “雖工作但仍屬需教育階段”(若事實如此);針對陳某鳳的 “祖母撫養” 主張,可提交 “陳某鳳返生父家后,鄒某仍支付過部分生活費” 的轉賬記錄,削弱對方抗辯。
法律論證框架:
以《民法典》第 1072 條、第 26 條為核心,構建 “撫養關系成立→義務產生→需贍養情形存在→應承擔費用” 的邏輯鏈;同時引用類案(如 “王某訴繼子女贍養案”,法院判決受撫養的繼子女承擔 30% 醫療費),增強論證說服力,主張陳某龍應承擔不低于 30% 的醫療費用。
(二)代理陳某慧、陳某鳳(被告)的證據組織與論證邏輯
核心證據清單:
陳某慧的證據:中專畢業證書(證明 16 周歲時已完成學業)、用人單位出具的 “2007 年 7 月起入職” 的工作證明、工資流水(證明經濟獨立)、同事證言(證明其無需鄒某撫養);
陳某鳳的證據:生父出具的 “2008 年起每月支付撫養費” 的書面證明、祖母的證言(經公證,證明 “2008 年至陳某鳳輟學期間,由其照料生活并承擔開支”)、學校出具的 “陳某鳳為貧困生,接受社會資助” 的證明、陳某鳳輟學后打工的收入記錄(證明獨立生活);
共同抗辯證據:提交《民法典》第 1072 條的立法釋義(明確 “撫養教育需長期、穩定”),主張 “短期、零星的照料不構成法定撫養關系”。
法律論證框架:
針對陳某慧:強調 “16 周歲 + 經濟獨立 = 無需撫養”,不符合《民法典》第 1072 條的前提,故無贍養義務;
針對陳某鳳:主張 “半年共同生活 + 后續無持續撫養 = 未形成撫養關系”,鄒某未參與關鍵成長期的照料,權利與義務不對等,故無需承擔費用;
同時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37 條 “繼父母對未成年的繼子女盡了撫養義務的,才享有受繼子女贍養的權利”,強化 “無撫養則無義務” 的核心觀點。
(三)代理陳某龍(被告)的證據組織與論證邏輯
核心證據清單:
減輕責任的證據:服役期間的退役證明(證明剛退役,可能暫無穩定高收入)、自身銀行存款記錄(證明經濟能力有限)、生父的醫療診斷書(證明需同時贍養生父,負擔較重);
強調親生子女義務的證據:鄒某斌的收入證明(若鄒某斌收入較高)、鄒某斌與鄒某的親子關系證明(戶籍檔案);
情感基礎的證據:鄰居證言(證明鄒某斌與鄒某共同生活時間更長,情感聯系更緊密)。
法律論證框架:
認可 “與鄒某形成撫養關系”,但主張 “贍養義務應與撫養程度、自身經濟能力、其他贍養人義務相匹配”;根據《民法典》第 6 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請求法院酌定較低比例(如 15%-20%)的醫療費承擔責任;同時主張 “鄒某斌作為親生女兒,應承擔主要贍養義務”,陳某龍僅承擔補充責任。
三、律師對法院裁判結果的評析與實務啟示
(一)對裁判結果的專業評析
結果合理性認可:
法院判決陳某龍承擔部分醫療費,駁回對陳某慧、陳某鳳的訴請,符合 “權利義務對等” 原則 —— 陳某慧因 “獨立生活無需撫養”、陳某鳳因 “撫養不長期穩定”,均不滿足義務成立前提;陳某龍因 “長期接受撫養教育”,需承擔義務,該認定與《民法典》第 1072 條的立法精神一致,避免了 “泛化繼子女義務” 或 “免除應盡義務” 的極端情況。
裁量比例的公正性解讀:
法院 “酌定部分費用” 而非 “全額或同等比例”,體現了對多方面因素的考量:
兼顧 “撫養程度”:陳某龍雖受撫養,但鄒某斌作為親生女兒,在法律上與道德上均應承擔主要責任,故陳某龍僅需分擔;
考慮 “經濟能力”:未判決陳某龍承擔過高比例,避免其因贍養義務陷入生活困境,符合 “保障贍養人基本生活” 的司法原則;
尊重 “情感基礎”:共同生活時間較長的繼子女與繼父母間存在情感聯系,判決部分費用既體現法律義務,也兼顧人情倫理。
(二)對類似案件的實務啟示
對再婚家庭的風險防范建議:
繼父母層面:若希望與繼子女形成受法律保護的撫養關系,應保留 “長期撫養” 的證據,如共同居住證明、支付生活費 / 學費的憑證、參與教育的記錄(家長會簽到、成績單簽字等);若后續可能涉及贍養糾紛,可在繼子女成年后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如 “繼子女自愿在繼父母年老時承擔贍養義務”),避免舉證困難。
繼子女層面:若未成年時未接受繼父母撫養,應保留獨立生活的證據(如工作證明、生父 / 生母支付撫養費的記錄);若已接受撫養,需知曉 “贍養義務不可免除”,但可在自身經濟困難時,通過舉證減輕承擔比例。
對律師代理的策略指引:
代理繼父母時,核心是 “證明撫養關系成立”,需圍繞 “時間、強度、照料” 三要素組織證據,避免僅依賴口頭陳述;同時需提交 “需贍養” 的客觀證據(如醫療記錄、無收入證明),強化 “緊迫性”。
代理繼子女時,若否定義務,需從 “撫養關系不成立” 切入,通過反駁 “時間不夠長”“照料不持續”“已獨立生活” 等,切斷義務成立的前提;若無法否定,則應聚焦 “減輕責任”,通過舉證經濟能力、其他贍養人義務等,爭取法院酌定較低比例。
對司法裁判的參考價值:
本案判決為類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標尺 ——“撫養關系認定需綜合時間、強度、照料三要素”“贍養比例需兼顧多方因素”,避免了 “唯身份論”(僅因繼子女身份就判決義務)或 “唯時間論”(僅以共同生活時間長短判定)的片面性,為后續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實務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