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戶口未遷出,是否還能享有村集體分紅?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切實維護了離婚婦女的合法權益。
原告林某于1998年與趙某結婚,并將戶口遷入趙某所在村組,自此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2020年,林某與趙某離婚,但其戶口未遷出,也未再婚。此后,該村組按每人5000元的標準向成員發放土地出讓分紅款,卻以林某“已離婚、不再屬于本村成員”為由,拒絕向其發放相應款項。林某遂向靈川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村組支付其應得的5000元分紅款。
靈川法院經審理認為,林某因婚姻將戶口遷入被告村組,已取得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離婚后,其戶口仍保留在本村,且未再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不因離婚而喪失。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村民自治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合法權利。
法院指出,涉案土地出讓款來源于集體土地收益,屬于全體成員共同所有。林某在款項分配時仍具備成員資格,依法享有平等分配權。村組以離婚為由拒絕發放分紅,侵犯了林某的合法財產權益。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村組向林某支付集體土地出讓款5000元。判決生效后,雙方均未上訴,被告已主動履行完畢。 律師解讀 律師說法
法定資格的取得與保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取得主要基于 “戶籍登記 + 生產生活關聯”,林某 1998 年因婚姻將戶口遷入趙某村組,且長期在該村生產生活,已依法取得成員資格;
該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成員身份不因 “婚姻狀況變化”(如離婚)而喪失,除非成員自愿遷出戶口、再婚遷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或書面申請放棄成員資格。本案中,林某離婚后戶口未遷出、未再婚,也未放棄資格,完全符合 “保留成員資格” 的法定條件。
“村民自治決定” 的合法性邊界:
村組以 “已離婚、不再屬于本村成員” 為由拒絕分紅,本質是通過村民自治決議限制林某的權益,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村民自治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抵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
本案中,村組決議違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關于 “成員資格不因離婚喪失” 的規定,屬于 “違法決議”,法院依法不予認可,直接否定了其抗辯理由的合法性。
分紅款的性質決定分配主體:
涉案分紅款來源于 “集體土地出讓收益”,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二十一條,集體收益屬于全體成員共同所有,分配方案需經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且需遵循 “平等分配” 原則,不得歧視特定成員;
林某在分紅款分配時仍具備成員資格,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權利,村組以 “離婚” 為由區別對待,本質是對離婚婦女的權益歧視,違反 “平等原則”。
例外情形的排除:
若林某存在 “未履行成員義務”(如長期不在本村居住、未參與集體生產活動)或 “已享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權益”(如再婚遷入其他村組并獲得分紅)的情形,村組可依法拒絕其分配請求;
但本案中,林某離婚后仍在本村生活(戶口未遷出且未再婚),無證據證明其未履行成員義務或享受其他集體權益,故其分紅權不受任何限制,法院應全額支持其訴求。
《婦女權益保障法》的兜底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村組以 “離婚” 為由拒絕林某分紅,屬于典型的 “以婚姻狀況侵害婦女權益”,法院判決不僅維護了林某的個體權益,更體現了法律對性別歧視的否定。
司法實踐中的 “實質公平” 考量:
離婚婦女往往面臨 “戶口難遷出”“再就業困難” 等問題,集體經濟收益是其重要生活保障,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優先考量 “成員資格的實質保留” 與 “婦女權益的基本保障”,避免機械適用 “村民自治” 而忽視實質公平。
成員資格證明類證據:
戶口簿(證明戶口未遷出,且登記在涉案村組);
婚姻狀況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證明離婚后未再婚,無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村組出具的歷史權益證明(如以往分紅的銀行流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集體組織成員登記名單,證明曾享有成員權益,資格持續有效)。
分紅事實類證據:
村組發布的分紅方案公告(如村委會通知、村民群聊天記錄,證明分紅的金額、分配對象及時間);
其他村民的分紅憑證(如銀行轉賬記錄、收據,證明同村組其他成員已獲得分紅,存在 “差別對待”);
村組拒絕分紅的書面或口頭證據(如村委會的拒絕通知、與村干部的溝通錄音,證明權益被侵害的事實)。
履行成員義務類證據:
參與集體活動的記錄(如村組會議簽到表、公益勞動照片,證明離婚后仍參與本村集體事務,履行成員義務);
居住證明(如房屋租賃合同、社區 / 村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證明長期在本村生活,與集體存在實質關聯)。
法律依據類材料:
整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相關條款,在訴訟中直接引用,強化主張的合法性;
檢索當地法院類似案例(如 “離婚后戶口未遷出仍獲分紅” 的判決),作為參考依據,增加說服力。
第一步:優先與村組協商,固定爭議事實:
向村委會或村民小組提交書面《分紅申請》,明確主張 “成員資格未喪失,應享有平等分紅權”,并要求書面答復;
協商過程中留存溝通記錄(如微信聊天、電話錄音),重點記錄村組拒絕分紅的理由(如 “離婚不分配”“村民決議不認可”),為后續訴訟收集 “侵權事實” 證據。
第二步:向鄉鎮政府申請行政處理,借助行政監督:
若協商無果,可向涉案村組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交《行政處理申請書》,主張村組決議違法,要求責令村組支付分紅款;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鄉鎮政府對村民自治決議的合法性有監督職責,若確認決議違法,可責令村組改正,此步驟可快速解決糾紛,避免訴訟耗時。
第三步:提起民事訴訟,通過司法裁判維權:
若行政處理仍未解決,可向被告(村組)住所地法院提起 “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 訴訟,訴訟請求明確為 “判令被告支付集體分紅款 XX 元”;
庭審中需重點論證:① 戶口未遷出 + 未再婚,成員資格持續有效;② 分紅款屬于集體收益,應平等分配;③ 村組拒絕理由違反法律規定,屬于違法;④ 無證據證明自身喪失成員資格或未履行義務。
村組的合法抗辯情形:
若離婚婦女已再婚并將戶口遷入其他村組,或已在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紅等權益,可主張其 “喪失本集體成員資格”,拒絕分紅;
若離婚婦女長期不在本村居住,且未履行成員義務(如未繳納集體公益事業費用、未參與集體勞動),可依據經合法程序制定的村民章程,主張其 “暫不享有分紅權”,但需提供章程文本及未履行義務的證據。
村組的風險防范措施:
制定分紅方案時,需嚴格遵循 “成員資格法定” 原則,不得設定 “離婚不分配”“婦女少分配” 等歧視性條款,方案需經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報鄉鎮政府備案,確保程序合法;
對離婚婦女的分紅請求,應先審查其成員資格(戶口、婚姻狀況、義務履行情況),而非直接以 “離婚” 為由拒絕,避免因違法決議引發訴訟,承擔敗訴風險。
糾正:戶口未遷出是成員資格的重要依據,但需結合 “未再婚”“未喪失其他集體權益”“履行成員義務” 等條件綜合判斷。若離婚婦女已再婚遷入其他村組,或長期不履行義務,即使戶口未遷出,也可能喪失分紅權。
糾正:村民大會決議需符合法律規定,若決議違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如歧視離婚婦女),法院會認定決議無效,支持離婚婦女的分紅請求。“村民自治” 不能突破法律底線。
糾正:無論是土地出讓分紅、征地補償款,還是集體經營收益(如集體廠房租金、農業補貼),只要屬于 “集體成員共同所有的收益”,離婚婦女在保留成員資格的前提下,均有權主張平等分配,不受收益類型限制。
糾正:分紅款的主張受訴訟時效限制(一般為 3 年),從離婚婦女知道或應當知道村組發放分紅且拒絕向其分配之日起計算。若在時效內起訴,即使離婚時間較長,仍可主張欠付的分紅款;超過時效未起訴,將喪失勝訴權,需及時維權。
離婚后戶口未遷出,但村組已 “村改居”:
若村組因城鎮化 “村改居”,但未納入城市居民社會保障體系,集體資產仍歸原成員所有,離婚婦女的成員資格及分紅權不受影響,可按原標準主張分紅;
若已納入城市社保,集體資產已處置完畢,則不再享有分紅權,但可主張對集體資產處置款的平等分配。
離婚協議約定 “放棄集體分紅權”:
若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 “女方自愿放棄在男方村組的集體分紅權”,且該約定是女方真實意思表示(無欺詐、脅迫),則女方不得再主張分紅;
若約定是受脅迫簽訂(如 “不放棄就不離婚”),女方可在協議簽訂后 1 年內起訴撤銷該條款,恢復分紅權。
離婚后戶口未遷出,但村組以 “出嫁女” 為由拒絕分紅:
即使離婚婦女是 “出嫁女” 身份(戶口因結婚遷入,離婚后未遷出),只要保留成員資格,村組不得以 “出嫁女” 為由歧視,否則違反《婦女權益保障法》,法院應支持其分紅請求,與 “本村原生村民” 享有同等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