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寧化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法院依法支持了受害人張某甲的主張,認定其無勞動能力的姐姐張某丙不具備扶養能力,在計算其被扶養人張某乙(張某甲父親)的生活費時,將其視為張某乙的唯一實際扶養人,判決肇事方邱某及其車輛投保保險公司按標準全額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責任。
2023年11月,邱某駕駛的貨車因操作不當失控撞到前方張某甲駕駛的二輪摩托車上,導致張某甲身體受傷及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后,張某甲被送往醫院治療,經鑒定構成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因雙方未能談妥相關賠償事宜,張某甲將邱某及邱某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0余萬元,其中包含其父張某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審理中,雙方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張某甲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如何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但張某甲提出,雖然張某乙除自己外還有另一子女張某丙,但張某丙因自身患有嚴重疾病,被評定為智力殘疾二級,生活無法自理,常年需要他人照料,依法應認定為無勞動能力,且客觀上完全無法履行對父親張某乙的扶養義務,其年邁的父親張某乙實際長期依靠張某甲贍養。因此,張某甲主張在計算張某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視其為張某乙的唯一實際扶養人,要求按全額標準計算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甲的被扶養人張某乙雖還生育有張某丙,但根據張某甲提供的殘疾證等證據證明張某丙系智力殘疾二級,根據民政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第五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三)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因此,張某丙應依法認定為無勞動能力人,無法承擔扶養義務,張某甲主張張某乙的扶養費僅由其一人負擔,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法定標準的直接適用:根據民政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第五條,“殘疾等級為一、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 應當認定為無勞動能力。本案中,張某丙持有 “智力殘疾二級” 證書,完全符合該條款的明確規定,為 “無勞動能力” 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據。
實際扶養能力的佐證:張某丙 “生活無法自理,常年需要他人照料” 的實際狀況,進一步印證其無能力履行扶養義務 —— 扶養義務不僅包括經濟供養,還包括生活照料,若自身需他人照料,顯然無法為父親張某乙提供經濟支持或生活幫助,從 “實質能力” 層面強化了 “無勞動能力” 的認定。
一般計算規則:若被扶養人有多個扶養人(如子女、配偶),賠償義務人僅需賠償 “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即按 “扶養人數量” 平均分攤。例如:被扶養人有 2 個子女(均有勞動能力),受害人作為其中 1 個扶養人,僅需承擔 1/2 的扶養責任,賠償義務人也僅需按 1/2 的標準支付生活費。
特殊情形:無勞動能力扶養人不計入 “有效扶養人數量”:當部分扶養人被認定為無勞動能力(如本案張某丙),其因客觀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將被排除在 “有效扶養人數量” 之外,剩余有勞動能力的扶養人(如張某甲)將成為 “實際唯一扶養人”,賠償義務人需按 “全額” 支付生活費。
計算基數: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七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 “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如本案張某甲構成九級 + 十級傷殘,需按傷殘等級確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按照 “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 計算。
扶養年限:
被扶養人年滿 60 周歲的,年齡每增加 1 歲減少 1 年;
被扶養人年滿 75 周歲的,按 5 年計算;
本案中,若張某乙年滿 65 周歲,扶養年限即為 15 年(75-65),最終生活費金額 = 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 × 傷殘比例 ×15 年。
被扶養人的身份與扶養關系證據:
戶口簿、身份證(證明被扶養人與受害人的親屬關系,如父子關系);
被扶養人的婚姻狀況證明(如配偶是否在世、是否有其他子女)、社區 / 村委會出具的《扶養關系證明》(明確被扶養人的全部扶養人名單),避免遺漏或多算扶養人數量。
部分扶養人 “無勞動能力” 的證據:
殘疾證(如本案張某丙的 “智力殘疾二級” 證書),需確保殘疾等級符合《特困人員認定辦法》或當地法院認可的 “無勞動能力” 標準;
醫療診斷證明與病歷(證明扶養人因疾病、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如長期住院、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的診斷意見);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若有條件,可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的鑒定報告,增強證據效力);
實際生活狀況證據(如社區證明、鄰居證言,證明扶養人 “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料”,進一步佐證無扶養能力)。
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證據:
傷殘鑒定意見書(明確受害人的傷殘等級,如本案九級 + 十級傷殘,用于計算生活費的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誤工證明、收入減少證明(如單位出具的 “因傷殘停發工資” 證明,輔助證明受害人因事故導致扶養能力下降)。
生活費計算基數的證據:
被扶養人的戶籍證明(區分城鎮或農村戶籍,確定適用 “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 或 “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
當地統計部門發布的上一年度消費支出數據(可從統計局官網下載,作為計算基數的直接依據)。
庭審重點論證方向:
向法院明確 “無勞動能力” 的法定依據:如引用《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第五條,結合扶養人的殘疾等級(如二級智力殘疾),論證其符合 “法定無勞動能力” 標準;
結合實際狀況強化主張:通過 “扶養人需他人照料” 的證據(如護理記錄、鄰居證言),說明其無經濟能力也無生活照料能力,進一步排除其作為 “有效扶養人” 的可能性;
反駁對方抗辯:若肇事方或保險公司主張 “殘疾扶養人仍有部分勞動能力”,需用醫療診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證據反駁,強調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的客觀事實。
計算方式的清晰表述:
在起訴狀或庭審中,明確列出生活費的計算過程,例如:“被扶養人張某乙(65 周歲),農村戶籍,上一年度福建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 X 元,扶養年限 15 年;受害人張某甲構成九級 + 十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22%;因張某丙無勞動能力,有效扶養人僅張某甲 1 人,故生活費 = X 元 ×22%×15 年 = XX 元”,讓法官清晰了解計算邏輯,減少爭議。
抗辯 1:“殘疾扶養人仍有部分勞動能力,應計入扶養人數量”
應對:提交《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等法定標準,結合殘疾證等級(如二級智力殘疾),說明 “一、二級智力殘疾屬于法定無勞動能力”,且實際需他人照料,無能力扶養;若有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可直接證明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反駁 “部分能力” 的主張。
抗辯 2:“被扶養人有其他隱性扶養人(如遠親),不應按唯一扶養人計算”
應對:提交社區 / 村委會出具的《扶養關系證明》、戶口簿等,明確被扶養人的法定扶養人僅為受害人與殘疾子女,無其他法定扶養人(如遠親無法定扶養義務),排除隱性扶養人的可能性。
抗辯 3:“按農村標準計算基數過低,應按城鎮標準”
應對:若被扶養人確為農村戶籍且長期在農村生活,提交戶籍證明、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等,證明其生活消費符合農村標準;若被扶養人隨受害人在城鎮居住滿 1 年,可提交租房合同、社區居住證明,主張按城鎮標準計算,確保基數符合實際生活狀況。
糾正:殘疾證需結合 “殘疾等級” 與 “殘疾類型” 判斷,僅 “一、二、三級智力 / 精神殘疾”“一、二級肢體殘疾” 等符合《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情形,才直接認定為無勞動能力;若殘疾等級較低(如四級智力殘疾),或殘疾類型不影響勞動(如輕度聽力殘疾),需額外提供醫療診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證據,證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糾正:無勞動能力的子女因客觀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應排除在 “有效扶養人數量” 之外,僅按 “有勞動能力的扶養人數量” 分攤。如本案中 2 個子女,1 個無勞動能力,僅按 1 個有效扶養人全額計算,而非按 2 人分攤。
糾正:生活費計算需同時考慮 “傷殘等級比例” 與 “扶養人數量”,公式為 “生活費 = 消費支出標準 × 傷殘比例 × 扶養年限 ÷ 有效扶養人數量”(一般情形);若為唯一有效扶養人,“÷ 有效扶養人數量” 即 “÷1”,按全額計算,二者緊密關聯,不可割裂。
糾正:若被扶養人隨受害人在城鎮連續居住滿 1 年,且主要生活來源依賴受害人的城鎮收入,可按城鎮標準計算生活費,需提交租房合同、社區居住證明、受害人的城鎮工作證明等證據,打破 “戶籍即標準” 的錯誤認知。
被扶養人有多個無勞動能力的扶養人:若被扶養人的子女均為無勞動能力人(如均為智力殘疾),且無其他扶養人(如配偶已去世),受害人(如孫子女)若對被扶養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可主張作為 “實際扶養人”,按全額計算生活費,但需提交 “長期照料、經濟供養” 的證據(如轉賬記錄、護理記錄)。
扶養人雖有勞動能力,但無扶養意愿:若扶養人有勞動能力卻拒不履行扶養義務(如子女有工作卻不贍養父母),不能直接認定為 “無扶養能力”,仍需計入 “有效扶養人數量”,但受害人可在訴訟中主張 “扶養人未盡義務,應增加自身承擔比例”,法院可能結合實際扶養情況酌情調整賠償金額。
被扶養人同時有多個受害人(如夫妻雙方均因事故受傷):若夫妻雙方均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需承擔對父母的扶養義務,計算生活費時,需分別按各自的傷殘等級比例,結合 “有效扶養人數量” 計算,避免重復或遺漏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