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師傅是原告公司的工人,在工作中不幸受傷,導致勞動功能障礙。在多次協商無果后,吳師傅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仲裁裁決支持了吳師傅的部分訴求。但原告公司對裁決結果不滿意,向法庭提起了訴訟。
庭審中,雙方針鋒相對、互不退讓。承辦法官考慮到這起勞動爭議案件不僅關系到吳師傅的切身利益,也關系到企業的長遠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庭審結束后,法官立即組織雙方進行調解。
調解過程中,法官融情于法、耐心溝通,一方面向原告公司釋明法律規定,強調企業作為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和必要的勞動保護;另一方面,也充分理解原告公司面臨的經營壓力,引導雙方換位思考,尋求互利共贏的解決方案。
工傷認定的核心依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吳師傅在工作中受傷并導致勞動功能障礙,符合工傷認定的核心要件,企業作為用人單位,無論是否認可仲裁結果,都無法免除法定的工傷賠償責任。
企業的雙重義務:
事前義務:《安全生產法》明確要求企業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工作環境、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如防護裝備、安全培訓),若企業未履行該義務(如設備未檢修、未開展安全培訓),需對工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
事后義務:工傷發生后,企業需及時為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如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若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則全部賠償責任由企業自行承擔,這是法律對勞動者權益的底線保障。
仲裁裁決的效力:勞動仲裁是工傷爭議的前置程序,仲裁裁決支持吳師傅部分訴求,說明仲裁委已通過證據審查(如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工資流水),初步認定企業需承擔賠償責任。企業不服仲裁起訴至法院,是法律賦予的救濟權利,但并非 “推翻工傷責任” 的理由,法院仍需以工傷事實為基礎審理。
訴訟的核心爭議點:企業起訴通常圍繞 “賠償金額合理性”(如停工留薪期時長、傷殘等級對應的賠償標準)、“責任比例劃分”(如是否存在職工自身過錯)展開,但需注意: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除非職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殘或自殺等情形,否則企業不能以 “職工有過錯” 為由減輕或免除工傷賠償責任,這從根本上明確了工傷責任的 “無過錯原則”。
向企業釋明法律風險,壓減抵觸心理:
明確 “敗訴后果”:法官需向企業清晰說明,若法院審理后認定工傷事實成立且企業無免責事由,不僅需按仲裁支持的訴求賠償,還可能因訴訟拖延產生額外成本(如遲延履行利息、訴訟費);若企業存在未繳納工傷保險、未提供安全環境等過錯,還可能面臨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如罰款、責令整改)。
打破 “訴訟拖延” 誤區:部分企業試圖通過起訴拖延賠償,法官需指出,工傷賠償涉及吳師傅的醫療康復、生活保障(如勞動功能障礙可能影響后續就業),拖延不僅會加劇勞動者生活困境,還可能引發輿論風險,不利于企業口碑與社會形象,引導企業理性看待訴訟。
理解企業經營壓力,提供務實解決方案:
傾聽企業訴求:法官需主動了解企業的經營困境(如疫情后資金周轉困難、行業競爭壓力大),避免 “一刀切” 要求企業全額即時賠償,為后續調解方案預留空間;
弱化對立情緒:強調 “工傷爭議的本質是賠償責任的落實,而非‘企業與勞動者的對抗’”,引導企業換位思考 —— 及時解決工傷賠償,既能避免長期訴訟消耗精力,也能體現企業社會責任,穩定員工團隊,反而有利于長遠發展。
賠償金額的合理確定:以法定標準為基礎,靈活調整支付方式:
金額錨定法定標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賠償包括醫療費(實報實銷)、停工留薪期工資(按原工資福利待遇,一般不超過 12 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傷殘等級,如十級傷殘為 7 個月本人工資)等,調解金額需以法定標準為底線,確保吳師傅的基本權益不受損;
支付方式靈活化:若企業資金緊張,可協商 “分期支付” 方案(如分 3-6 期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每期固定金額、明確付款時間),同時約定 “逾期違約責任”(如逾期按日萬分之五支付利息),既緩解企業即時支付壓力,也保障吳師傅能逐步拿到賠償。
后續關系的處理:避免 “一調了之”,減少二次糾紛:
工傷康復與就業銜接:若吳師傅勞動功能障礙影響后續工作,可在調解中約定企業協助其進行康復治療(如承擔部分康復費用)、推薦適配崗位(如調整至勞動強度較低的崗位),或協商 “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為吳師傅后續就業提供支持;
工傷保險補繳與規范:若企業未為吳師傅繳納工傷保險,可約定企業在調解后及時補繳,避免后續職工再發生工傷時面臨更大賠償風險,同時也符合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管要求。
強化企業的責任意識:法官可結合類似案例(如某企業因拒不承擔工傷賠償被列入失信名單,影響招投標),說明 “依法賠償不僅是法律要求,更是企業留住員工、樹立口碑的關鍵”,尤其在勞動密集型行業,員工對企業的信任度直接影響生產效率;
安撫勞動者的情緒:吳師傅因工傷面臨身體傷害與經濟壓力,可能存在焦慮、不滿情緒,法官需肯定其合理訴求,同時引導其理解企業的經營困境,避免過度追求 “超額賠償” 導致調解破裂,強調 “及時拿到賠償用于康復與生活,比長期訴訟更有實際意義”。
核心信息摸排:
勞動者側:確認工傷認定結論、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明確傷殘程度)、吳師傅的實際損失(如醫療費總額、停工留薪期時長、后續康復需求)、最低可接受的賠償金額與支付方式(如是否接受分期);
企業側:了解企業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若已繳納,部分賠償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企業壓力減輕)、經營狀況(如近期現金流、是否有其他債務)、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具體理由(如對傷殘等級有異議,還是認為賠償金額過高),避免因信息不對稱導致調解方向偏差。
證據梳理與預判:
整理關鍵證據: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書(證明工傷事實與傷殘程度)、吳師傅的工資流水(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基數)、企業的安全管理記錄(判斷是否存在過錯);
預判訴訟結果:若證據充分(如工傷認定已生效、傷殘鑒定程序合法),企業敗訴概率高,可據此向企業釋明風險,推動其接受調解。
第一階段:定底線,消對立:
向雙方明確 “工傷責任的法定底線”—— 企業必須承擔賠償,吳師傅需基于法定標準主張訴求,避免企業 “拒不賠償” 或勞動者 “漫天要價”;
若雙方情緒激動(如企業指責吳師傅 “操作不當”、吳師傅抱怨企業 “不管不顧”),可暫停具體協商,轉而宣講《工傷保險條例》的 “無過錯原則”,強調 “工傷賠償與職工是否有輕微過錯無關”,先平復情緒再談方案。
第二階段:提方案,找平衡:
針對 “賠償金額”:若企業對仲裁金額有異議,可共同核對法定計算標準(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 本人工資 × 傷殘等級對應月數),對有爭議的部分(如停工留薪期時長),可參考醫療機構的建議或同類案例的裁判標準,協商確定合理時長;
針對 “支付方式”:若企業資金緊張,可提出 “首期支付 50%+ 剩余分 3 期支付”“以實物抵扣部分賠償(如企業閑置設備,但需經吳師傅同意)” 等方案,同時約定 “若企業按期支付,吳師傅放棄主張遲延履行利息”,以利益讓渡促進達成一致。
第三階段:簽協議,防風險:
明確協議核心條款:需寫明 “賠償總額、各分項金額(醫療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支付時間與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如企業協助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申領、吳師傅放棄后續其他訴求)”,避免模糊表述(如 “一次性賠償若干元”);
約定違約責任:如 “企業逾期支付,需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吳師傅收取賠償后再就同一工傷主張權利,需返還已獲賠償”,確保協議可執行。
即時履行監督:若協議約定 “調解當日支付首期賠償”,法官可現場監督企業轉賬,或要求企業出具轉賬憑證,避免 “簽了協議不付錢”;
后續履行跟蹤:對分期支付的,可由法院或社區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定期回訪,提醒企業按時支付;若企業出現逾期,及時介入督促(如電話催告、發送履行通知書),必要時協助吳師傅申請強制執行;
工傷保險銜接:若企業未為吳師傅繳納工傷保險,需在協議中明確 “企業在 X 日內為吳師傅補繳工傷保險”,并將協議副本抄送當地社保部門,借助行政力量監督企業履行,避免后續再發生工傷糾紛。
誤區 1:“企業不服仲裁,就能不支付工傷賠償”
糾正:仲裁是前置程序,企業起訴是救濟權利,但并非 “拒絕賠償” 的理由。若法院審理后認定工傷事實成立,企業仍需按法定標準賠償,且可能因訴訟拖延承擔額外成本(如違約金、訴訟費)。
誤區 2:“職工操作不當導致工傷,企業就不用賠償”
糾正:《工傷保險條例》實行 “無過錯原則”,除非職工存在故意犯罪、醉酒等法定免責情形,否則即使因操作不當受傷,企業仍需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區別僅在于企業是否需承擔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
誤區 3:“調解就是‘勞動者讓步’,企業能少賠錢”
糾正:調解的核心是 “平衡雙方權益”,既保障勞動者獲得法定標準的賠償,也考慮企業的經營壓力,通過 “支付方式靈活化”(如分期)減輕企業即時負擔,而非讓勞動者放棄合法權益。
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工傷職工:若吳師傅未與企業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需先通過工資流水、工作證、同事證言等證據證明勞動關系,再申請工傷認定,調解時可將 “確認勞動關系” 與 “工傷賠償” 一并協商,避免分階段維權耗時過長;
重度傷殘職工:若吳師傅勞動功能障礙達到五級以上(影響終身就業),調解時需重點約定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續醫療依賴費用”(如長期康復治療費用),或協商企業為其安排適配的工作崗位,確保長期生活有保障;
農民工工傷職工:考慮到農民工可能面臨 “戶籍地與工作地不一致”“維權成本高” 等問題,調解時可優先協商 “一次性全額支付賠償”,減少后續異地維權的麻煩,同時協助其辦理社保轉移、檔案銜接等手續。

